在香港,根據《保險業條例》第 64A 條,哪種家庭關係以外的血緣或家庭關係,在技術上被視為不構成可保權益,從而可能導致相關保險合約無效? 在香港,根據《保險業條例》第 64A 條,除了配偶關係外,唯一被法律訂明構成可保權益的血緣或家庭關係是針對未成年人(未滿 18 歲)的父母或監護人就該年輕人所享有的權益。任何基於其他血緣或家庭關係(例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等)而訂立的保險合約,在技術上可能被視為無效,因為這些關係本身不被視為構成可保權益。 一位保單持有人為其年滿 25 歲的弟弟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並將其母親列為保單受益人。在保單生效初期,保單持有人與其弟弟關係良好。數年後,弟弟因意外去世。在這種情況下,母親作為受益人能否成功索償?請解釋原因。 根據香港《保險業條例》第 64A 條的規定,除了配偶關係外,只有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才享有法律規定的可保權益。在此案例中,保單持有人為其已成年的弟弟購買保險,而弟弟與母親之間並非配偶關係,也不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關係。因此,在保單簽訂時,母親對弟弟的生命並未享有法律規定的可保權益。儘管保單持有人對弟弟有可保權益,但保單受益人(母親)的資格是關鍵。由於母親在保單簽訂時對受保生命(弟弟)缺乏可保權益,且此類關係並非法律所認可的唯一例外情況,因此母親作為受益人索償時可能會遇到法律上的困難,保單可能被視為無效。 在香港,當一份人壽保險合約是為某人的利益而訂立時,《保險業條例》第 64C 條要求在合約中必須列明哪些人的名字? 根據香港《保險業條例》第 64C 條,對於一份人壽保險合約,必須在合約中列明以下其中一類人士的名字:對受保生命具有權益的人、有關合約是為其使用或利益而訂立的人、或有關合約是為其訂立的人。這項條文旨在確保保單的受益人或相關利益人是清晰且被識別的。 一位丈夫在與妻子離婚後,發現他為前妻的生命購買的人壽保險單仍然有效。他能否在保單到期時收取保險賠償?請說明理由。 是的,丈夫在離婚後仍可能收取前妻的保險賠償。根據《保險業條例》第 64D 條的規定,可保權益只需要在合約開始時存在,之後是否持續存在並不影響保單的有效性。因此,即使在保單簽訂後,夫妻關係因離婚而終止,只要保單在簽訂時是有效的(即丈夫對前妻的生命有可保權益),該保單仍然可以維持其有效性,並且丈夫有權在適當時候收取利益。 一家公司為其一名關鍵銷售總監購買了巨額人壽保險,以應對其潛在的離職或死亡對公司造成的財務損失。數年後,該銷售總監離職並移民海外。公司在銷售總監離職後繼續支付保費。請問,在銷售總監離職後,該保單是否仍然有效? 是的,該保單很可能仍然有效。根據《保險業條例》第 64D 條的規定,可保權益只需要在保單合約開始時存在。在此情況下,公司在購買保單時對該關鍵銷售總監的生命擁有可保權益(基於其對公司的財務影響)。即使銷售總監後來離職,只要保單在簽訂時是有效的,並且公司繼續支付保費,保單的有效性不會因為銷售總監離職而受到影響。這類似於債務人償還債務後,債權人仍可就債務人生命投保並收取利益的情況。 在訂立人壽保險合約時,投保人有義務披露所有重要事實。請問,何種情況下的事實才被視為「重要事實」? 根據保險原則中的最高誠信原則,重要事實是指任何在訂定保費或決定是否承擔風險方面,會影響一名審慎的保險人判斷的情況。這意味著,投保人必須披露所有可能影響保險公司評估風險和釐定保費的相關資訊,即使保險公司沒有主動詢問。 一位投保人在投保前曾感到持續疲勞,但他在投保申請書中關於「過去三個月內是否有持續疲勞超過一星期」的問題上回答「沒有」。後來他因癌症去世,保險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賠付。保險索償投訴委員會對此案的裁決,主要基於哪兩項法則? 保險索償投訴委員會的裁決主要基於以下兩項法則: 1. 投保人所要披露的限於「重要事實」,而非僅僅是投保申請書上被問及的任何事實。即使問題被問及,如果該事實不構成重要事實,則不披露也不一定構成拒賠理由。 2. 「重要事實」的範圍受客觀準則所規限。僅僅是某特定保險人主觀認為重要的事實,不能自動構成重要事實,以讓該保險人援引最高誠信原則拒絕賠付。委員會認為,投保人所披露的疲勞症狀不足以構成保險人拒賠的理由。 在香港,根據《保險業條例》第 64D 條,關於可保權益何時需要存在的規定,對保單的轉讓有何影響?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 64D 條,可保權益只需要在合約開始時存在。這意味著,如果一份人壽保險合約在簽訂時是合法有效的(即投保人對受保生命有可保權益),那麼保單持有人之後可以將該保單轉讓給第三者,即使該第三者對受保生命缺乏可保權益。然而,如果轉讓的目的是為了規避可保權益的要求,那麼該轉讓行為將被視為無效,並且該保單從一開始就可能被視為無效,因為其真實意圖是妨礙法規的宗旨。 一位保單持有人為其年邁的祖母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並將自己列為受益人。在保單簽訂時,他對祖母的生命擁有可保權益嗎?為什麼? 在香港,根據《保險業條例》第 64A 條的規定,除了配偶關係外,唯一被法律訂明構成可保權益的血緣或家庭關係是針對未成年人(未滿 18 歲)的父母或監護人就該年輕人所享有的權益。因此,一位孫子對其年邁祖母的生命,在法律上並不自動享有可保權益。除非有其他特殊情況(例如祖母在法律上被視為該孫子的監護人,且孫子未滿 18 歲,但這與題目描述的孫子為祖母投保的情況不符),否則基於孫子與祖母之間的血緣關係而訂立的保險,在技術上可能被視為無效。 《保險業條例》第 64D 條規定,可追討的數額不得超逾被保險人對受保生命的權益的數額。這項條文主要在何種情況下才具有實際意義?請舉例說明。 這項條文主要在有關的人壽保險是以彌償方式訂立的情況下才具有實際意義。彌償性保險的目的是將損失補償至投保前的水平,而不是讓投保人從損失中獲利。例如,信用壽險(Credit Life […]